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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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楊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708號支付命
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至結帳日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379元、
利息1,616元、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2萬4,195元未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支
付命令),然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4,195元(本金2萬1,379元、利息1,616
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中2萬1,379元自10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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