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告 胡博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靚世紀醫美診所台中總院、 張恒齊 、 張育齡 、 曾元康 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