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鄭安雄
被 告 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武璋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會結路口,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125元,取得保
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5元(含工資13,4
25元、烤漆8,460元及零件4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會結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66,12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影本、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
駕駛不慎而造成呂武璋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66,125元,但零件部分於
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9,324元,亦有本院
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09元(工資13,4
25元、烤漆8,460元及零件折舊後39,3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