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及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渠接受定期尿液調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其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六有該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己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吸毒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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