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韋志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6萬元,之後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不計息,第3個月起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如本息合計超過原告當時核定之借款額度,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74,091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又於9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6.99%計算,分84期清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僅繳款至102年4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結欠金額668,268元(本金為444,847元、利息為189,124元、其他費用為34,297元)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小額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為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小額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9,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