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程進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上開緩刑經撤銷,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5、16行「未尋獲上開安全帽及外套」更正為「未尋獲上開外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及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即告訴人 鄭文永 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及安全帽,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誤,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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