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志龍
張秀英
一、債務人林志龍、張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志龍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秀英、案外人 林德成 (歿)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7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79,674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志龍未能依約按月還款,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1年2月1日(即第7期),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53,10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張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53,103元│101年2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1年3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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