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尹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緩字第1513號、102年度執聲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肆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 梁伊莉 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機保護殼4只(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確屬仿冒之商品,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機保護殼
4只,經送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之鑑定人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機保護殼4只既係被告販賣之物,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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