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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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仁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仁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賴仁德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 王文宗 為賴仁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迄10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貳副│├──┼───────┼─────────┤│二│牌尺│捌支│├──┼───────┼─────────┤│三│搬風│貳顆│├──┼───────┼─────────┤│四│骰子│陸顆│├──┼───────┼─────────┤│五│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