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靜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2年度偵字第171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靜萍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賭資42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蓋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葛邗陳雍華王昇葉賴真理吳造時洪明宏葉德利 賭博財物,每局向贏牌者抽頭400元, 嗣為警 於100年8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揭新東街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4200元、抽頭金8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葛邗、陳雍華、王昇、葉賴真理、吳造時、洪明宏、葉德利等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帶案保管物品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牌尺8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所有,現金800元為被告當日抽頭所得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資4200元,為現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依原92年度偵字第1718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雖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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