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
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永美路471巷與萬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福街,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 林堂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此,閃避不及而相互碰撞,致林堂州受有髖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堂州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堂州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