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15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95年度票字第98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發票行為係執票人脅迫下所生之行為,現復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詹秀錦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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