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律師 張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之信任,乃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並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之房屋權狀及基地之土地權狀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爭點整理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終止與被告間有關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購買車系爭車輛時為節省保費支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購買,惟系爭車輛皆由原告使用,相關稅賦也皆由原告支付。因被告無故將系爭車輛之行照扣留導致原告無法驗車並合規使用系爭車輛,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之信任可言,原告發函請求被告配合處理移轉系爭車輛事宜,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皆登記為原告所有,相關權狀等資料自應由原告持有,惟兩造因故分居後,原告於原本存放權狀之處,遍尋不著房屋及土地權狀,合理懷疑如同汽車行照一般,遭被告扣留,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擔任行員,於103年間與原告結為夫妻。原告於107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因而有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需求。被告以行員身分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可享有較優惠之員工貸款利率。原告遂請求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申辦購屋貸款,以間接享有員工貸款利率之優惠。又因擔任借款人為他人借貸並非小事,若該他人未按時還款會影響到借款人之債信紀錄,借款人稍有不慎將可能使自己蒙受鉅額損失,一般而言等閒不會為之,故原告當時為使被告願意擔任其購屋貸款之借款人,不僅承諾在清償完所有購屋貸款前不會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更親自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被告,以此表示其於清償購屋貸款前將無從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有以系爭房地之權狀擔保按期清償購屋貸款之意。被告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在婚姻中本即應相互扶持方得維繫,更因信任原告將按期清償購屋貸款,並以交付權狀之方式表示不會隨意脫產之承諾,遂以自己名義於107年4月間申請貸款共計1,577萬元,其中300萬元貸款更以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房屋作為擔保。被告於取得銀行放款後並分別於107年4月18日、24日、27日交付原告共計1,551萬210元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既有以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被告以擔保其後按期清償購屋貸款之意,則於系爭房地權狀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其次,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後為日常生活所需而於104年9月購買後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持有系爭車輛鑰匙,甚至車輛之行照以及相關資料自始皆係由被告親自保管,牌照稅、燃料稅等稅務費用更均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為兩造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原告於111年9月初搬離前開住所。
㈡、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上開房屋貸款於110年6月前均由原告繳納,110年6月以後由被告繳納。被告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已另案訴請原告返還繳納之款項。
㈢、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被告持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兩造各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
㈣、系爭車輛價金及111至112年度保險費、111年度燃料稅為原告所支付。107年至111年度牌照稅、110年度燃料稅及111年1月罰單為被告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自行取走而非原告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支付111至112年度保險
費及111年度燃料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LA-1113,其中1113為其生日11月13日,系爭車輛購入後供其上下班使用等情,亦為被告迄未爭執。基上,原告因有使用車輛供上下班代步之需求,因而購買系爭車輛贈送給自己當作生日禮物,僅為節省保險費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次查,原告於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處時,尚且將系爭車輛開走,被告並無阻止或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屆至,詢問被告為何不見行車執照,及詢問被告如不同意提供行車執照是否由被告自己開車去檢驗,被告回稱可以叫其父親、弟弟去驗車,原告回應「我沒有要他們開我的車」,被告回應「好阿,那就…」等語,而無反駁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基上,足證原告確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復佐以系爭車輛保費到期或車輛定期檢驗到期,大都係保險業務員通知原告續保之相關事項及原告自行開車至檢驗單位驗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亦可推論系爭車輛自購入後確實為原告使用及管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購買並取得所有權,購買後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洵屬有據,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於假日時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載小朋友出門,有繳納系爭車輛部分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等情。茲審諸被告僅於假日始有使用車輛與家人出遊,對於車輛之使用需求不大,是否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動機與必要,已非無疑。其次,兩造為配偶關係,假日與小孩共同出遊,為經營家庭生活之一部份,自難認為係被告單方面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況且原告亦稱假日出遊亦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及小朋友出門,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再者,被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期間,兩造尚且同財共居關係密切,被告或係基於互為代理之意思,或係基於分擔家庭費用之意思而繳納,亦無違常情。至於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部分,參以原告係於搬離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系爭房屋前,因欲於定期檢驗車輛期限內前驗車,始發現行車執照不見,因而詢問被告及請求被告提出行車執照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爭執對話紀錄譯文之真實性。則考量兩造當時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取得行車執照並非難事。另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然兩造既為親密之配偶關係,端不至於禁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置於家中以供兩造不時之需,亦屬常情範圍。自無從以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鑰匙即逕謂系爭車輛為被告管理使用,甚或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基上,被告雖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對系爭車輛取得並未出資,購入後亦未實際管理使用,更未提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具體事證。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借人僅出借名義,但對該物品並無任何實質權利之態樣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人乙節,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不願意配合交付系爭車輛供原告辦理車輛
定期檢驗,致其無法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於111年9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處理移轉系爭車輛事宜等情,有律師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迄未否認未收受該函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因被告為銀行行員,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而情商被告以被告名義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因而以借款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1,551萬210元等情,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迄未否認,亦堪認為真實。審諸被告應原告要求以被告本人名義借貸高額款項,如原告於取得借貸款項後不按期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即需獨自承擔借款人責任即清償借貸款項,被告借名擔任貸款借款人所需承擔之風險實不容小覷。又參以房地所有權狀之性質及功用可表彰權利人就房地有所有權,而屬財產權及動產,自可單獨作為擔保品。是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表彰不擅自處分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並擔保原告按期清償貸款,以保障自身權益,應屬適當且符合事理常情。再證諸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確實計畫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自110年6月起即不再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被告以借款人身分自行承擔繳納貸款之義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擔保按期清償貸款而同意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足堪採信。基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00/1000001新北市新莊區合鳳609119,143.49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鋼筋混泥土,14層層次總面積:103.27㎡陽台:9.01㎡雨遮:3.61㎡全部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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