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宇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李嘉翔 (另行審結)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由丙○○向李嘉翔收取提領之贓款後,連同自己提領之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嗣丙○○、「陳建宇」、李嘉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47分許,佯以販賣鍋具之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交易由1筆變成10筆,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而李嘉翔、丙○○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待李嘉翔交付領得金額後,丙○○連同自己領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裹在紙袋內,依指示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巷內之紅色垃圾桶中,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丙○○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李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監視器畫面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負責收取李嘉翔及自己所提領之詐得贓款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透過提款車手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陳建宇」、李嘉翔、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前去垃圾桶取款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㈣被告、「陳建宇」、李嘉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一天3,000元乙情,業據被
陳明 在卷,本案被告僅提領一天,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除取得3,000元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匯入帳號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號帳戶①111年6月26日17時25分②111年6月26日17時45分③111年6月27日0時2分①99,987元②49,981元③99,989元李嘉翔①111年6月27日0時14分許②111年6月27日0時15分許③111年6月27日0時16分許④111年6月27日0時16分許⑤111年6月27日0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000000004152號帳戶111年6月27日0時1分99,987元丙○○①111年6月27日0時3分許②111年6月27日0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①6萬元②4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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