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7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及97年7月3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AEW73165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AEW731658號)、97年4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㈠民國97年1月18日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台北縣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掣發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事後並已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㈡又異議人於97年4月12日14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於松隆路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掣發AEW7316號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收受後,並已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W731658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㈢嗣因上揭2違規情事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不知道有違規情事,亦無上開舉發之違規行為,違規之罰鍰雖已繳納,然非異議人所繳清。系爭違規車號000-000號機車非本人所有,該車輛之車主係張金德,其於案發日期將該機車借予其兄乙○○使用,而乙○○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期間,即曾因冒用異議人之身分,盜刷信用卡19餘萬元,異議人之身分一再被盜用,然主管機關卻未向車主求證,令人懷疑執勤員警是否並未確實查驗駕駛人之身分證件,以致異議人身分被盜用,而不堪其擾。又乙○○雖已經繳納上揭2次闖越紅燈之罰緩,但因已導致異議人仍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為此爰就系爭三項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7年1月18日1時
45分,見有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台北縣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舉發,該駕駛人即以「甲○○」之名義當庭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後該項違規裁罰業於97年2月1日繳納結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
5月28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7936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97年4月12日14時5分,因見有駕駛人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松隆路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攔停舉發,該駕駛人亦以「甲○○」之名當庭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後該項違規裁罰,業經於97年4月23日繳納結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9960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W73165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因上揭2件違規情事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機關,再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於97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復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且上揭事實,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㈡然車號000-000之重機車係屬案外人丙○○所有,平時常交
由其兄乙○○使用,又於97年1月18日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台北縣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暨於97年4月12日14時5分,駕駛上揭車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松隆路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處,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攔停之實際駕駛人者,均係案外人乙○○,而非本件異議人,且案外人乙○○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後,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責任,因而利用之前因工作關係而取得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向舉發警員佯稱其係「甲○○」本人,並於前載2紙舉發通知上,均偽簽「甲○○」之署名後交予警員,嗣後案外人乙○○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兩筆罰緩完畢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9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且因證人乙○○,前亦曾因竊取異議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冒用「甲○○」名義,偽造「甲○○」之簽名,連續盜刷信用卡或預借現金得手之情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已經異議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為佐,另觀之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已足使其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堪認證人乙○○當不至於僅為使異議人脫免系爭行政裁罰之責任,即故為不實之證述,而令己入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故證人乙○○前揭證述,洵為可採。是依上所述,具徵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足認本件實際之違規人應係乙○○,而非本件異議人,且異議人亦未曾收受上揭舉發通知書暨繳納罰鍰無訛。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意見雖另指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係於97年
4月25日開立,並經異議人於該日當場收受,其卻迄至97年
8月6日始提出異議,故就此部分應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7年4月25日至監理站聲請換補駕駛執照時,經監理所告知並交付前揭裁決書後,由異議人當場收受是項裁決書之情,固此送達證書可稽,然異議人於收受該份裁決書後,旋於同年4月30日即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日收受,有該機關之收文章戳可憑,且依該陳述書內容載明「本人於
4月25日(97年)換補駕照時,發現被人盜用身份,(疑駕照號碼被人盜用),以致於機車駕照被扣押壹個月,並且要上道安講習,特來申訴(事前根本不知情,何來違規之實)。因罰單已繳納,本因不需查起,但因ID一再的冒用,導致被吊扣繳照,實屬不該一再被發生致此…」等語,另酌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日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為由,所掣發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既係以異議人曾於97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5日因闖越紅燈遭分別記點3點之事實,而認異議人在6個月內有駕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之情事,並據以為裁罰,是異議人前揭陳述書,顯然是就原處分機關系爭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W731658號、97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等三份裁決處分均已表明異議之旨,又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曾以97年5月28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7936號書函,針對異議人對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之陳述表示意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以97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99600號書函,就異議人針對AEW731658號舉發通知單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外,已未見原處分機關嗣後曾針對異議人對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前揭陳述表示意見,暨促請異議人另為聲明異議之函文,是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提出上揭陳述書,對系爭三份裁決處分表示異議,是其已於合法期限內,對前揭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5日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上述意見所認,與上開規定有間,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97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W731658號、97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等三份裁決處分,既均已合法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復認本件異議人確非前揭三項裁決處分所載違規事由之實際違規人,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上開三項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爰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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