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C06411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B083263號分別所為之裁決處分均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
6日下午14時39分許及同日下午15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52.8公里處及北上307.5公里處時,因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分別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及12
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以雷達(射)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且拍照採證後,均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7年6月5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221號函稱,該兩部照相儀器均經檢驗機關檢定合格,惟本人仍質疑該二部照相儀器未明載出產年份及使用年限,且其機號及機型均未載明於上開2件舉發照片及告發紅單上,此舉顯有張冠李戴之嫌。②本人於97年4月6日14時許,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一路北上均未停歇,其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繼續行為無誤,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352.8及307.5公里等2處逕行舉發本人所駕之自小客車2件違規超速告發單。殊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母法,遍查母法條文,並無明確授權可就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及違規時間相隔
6分鐘以上,對繼續或連續之行為,連續予以舉發之規定,顯然子法有逾越母法之嫌,亦違反憲法之明確性原則,該局舉發上開2件違規超速告發單,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前段、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明確;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6日14時39分許及同日15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352.8公里處及北上307.5公里處時,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分別以雷達(射)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駛高速公路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及「行駛高速公路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而掣單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97年4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HC064119號及白河分隊97年5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HB08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12月
1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2160號函所附舉發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故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甚明;茲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52.8公里處,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以125公里之時速,超速15公里,而其嗣於同日15時0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以123公里之時速,超速13公里,分經各該路段執勤員警以雷達(射)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此有該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2次遭舉發超速之違規地點相距45.3公里,時間相隔23分鐘,俱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則原舉發機關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等節,自非於法無據。
㈢、又異議人雖以該二部測速照相儀器未明載出產年份及使用年限,且其機號及機型均未載明於上開2件舉發照片及告發紅單上,此舉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云云置辯,然查:
⑴、異議人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公里處為警攝得之採
證照片畫面下方顯示有數據「UX010171」,復觀諸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月20日核發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其上器號載為UX010171,與上揭採證照片中顯示之數據「UX010171」相符,而該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96年4月20日,有效期限為97年4月30日乙節,亦據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甚明;足見該舉發照片確為本合格證書所載之測速器所攝得,且該雷射測速器亦於96年4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本件97年4月6日舉發交通違規時點,尚仍在有效期限內使用,員警執之所測得行車速度亦應屬準確無誤。
⑵、另異議人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處為警所攝得
之採證照片畫面中,雖未顯示該採證之科學儀器即本案雷達測速儀之型號或器號,惟經現場舉發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 王慶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97年4月6日下午3時
2分在國道三號北向307.5處有壹張舉發超速的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是我所照相的,那是自動雷達測速照相機,我有帶該部照相機的外觀相片給庭上參考(庭呈相片數紙),當時我人在舉發地點的路肩,我在巡邏車上,至於測速照相機機器是放在該處外側路肩護欄下方,是由機器自動偵測。」、「(問:那你在有車輛違規時,可以由該等機器如何的儀表顯示而得知超速情形發生?)只有顯示速度,有壹個屏幕上面顯示速度《我在我帶來的相片上,用鉛筆圈出屏幕的位置》。」、「(問:該台舉發相機有無定時檢驗合格的資料?)有的,當時申訴就有附過去。」、「(問:《提示96年9月5日檢定合格書》你說的是這份嗎?)是的。」、「(問:如何可以知道該份檢定合格書就是前開照相機的合格書?)我在我帶來的照相機相片上標示出數據,相機上載有2448,這就是控制盒的機號,而這個機號與合格書上記載的主機是2448是相合的,所以我的意思是這份合格證書就是這台相機的合格證書。」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王慶豐庭 呈與其所述相符之該雷達測速照相器外觀照片5幀附卷可佐;是依證人所證,顯見本件執勤員警當時確係以上開照片中所示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執行本件職務,且證人當庭在上開照片中所標示出數據「2448」、「2446」,亦核與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5日核發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其上器號載為㈠主機:2448、㈡天線:2446乙節相符,足證該舉發照片確為本合格證書所載之測速器所攝得,容無異議人所辯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所使用之測訴器,是否有張冠李戴之疑慮。
⑶、又測照地點是否屬於易肇事路段,乃屬行政裁量事項,本由
設立機關依職權認定之,且駕駛人原即負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逕稱系爭路段非易肇事路段,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非因防制車禍及交通安全而設,係為達成交通部編列交通罰金預算之目的而設云云,亦無足取。
㈣、另異議人復到庭辯稱:自小客車與測速照相機有誤差值,測速照相機使用年限、次數會影響測速值,使用測速器的員警要有使用執照,測速警告牌僅設一邊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6月5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221號書函稱:「本隊配發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紅外線十字瞄準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後,車輛逾所設定攝取速度,系統即攝取車輛之影像並顯示其牌照,本案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其廠牌型號為LTI-ULTRALYTEComPact(型號:UX010171)(檢定合格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96年4月20日;有效期限:97年4月30日);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檢定日期:96年9月5日;有效日期:97年9月30日,該二部儀器均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有證書,符合規定」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書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96年9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執勤員警採證時分別所使用之雷射(達)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證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