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子修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楊光照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朱美玲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廖克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6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2,937,600元,清償成數為83.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37,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
342元、550,585元,總計為977,92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43,896元後(應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准予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329元,其中包括房租4,
500元、生活費9,829元,故計算式為:14329x24=343896),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榮警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保
全公司),自本院向其調閱債務人98年度1月份起至100年度5月份薪資明細觀之,債務人其98年度月平均薪資為
41,650元、99年度月平均薪資43,886元(包括債務人基本本薪、加班費、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42,310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雖有年終獎金之發給,但以其95年度至99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觀之,可查其獎金數額非屬固定,但債務人願以近5年之平均數額57,297元,以為核定年終獎金金額,並提出獎金之9成即51,000元,加計至每期清償金額還款,有長榮保全公司100年2月8日及6月23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100年10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所
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勞保費703元、健保費665元、電話費600元、機車強制險費34元、管理費400元、所得稅150元、公司強制納保之團保費308元、雜支500元,其必要支出共計15,960元,並提出慢性濕疹皮膚炎診斷證明書、管理費繳費三聯單、長榮保全公司每年繳納團保費等文件以供證明,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況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已達總債權額之83.36%,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本金債權2,912,360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超過100%,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0,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額比例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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