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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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熺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熺模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9線108.5公里處(南下)路段,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駕照逾期(92.4.1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100年3月23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繳納罰緩或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原持有之汽車駕駛照前因交通違規案件,經裁處「易處逕註」在案,是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逕行註銷狀態,嗣因註銷期限業已屆滿(即89年12月19日至90年12月18日止),認異議人本件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8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熺模,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9線108.5公里處(南下)路段,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稽查站警員攔停舉發「駕照逾期(92.4.12)」,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係經筆試、路考及格取得駕駛執照,效力猶如高、普考試之及格證書,原處分機關竟因異議人未更換駕駛執照,即視同無照駕駛而裁罰之,顯有適用法條不當及處罰過重之情,更有藐視考試權及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之實,且異議人前因超速之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何以牽涉到駕照?此乃立法之濫權,司法單位應勇於矯正濫權不當之法規以維護基本人權,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盼鈞院准依「未帶駕照」以為本案之裁處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係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4」,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住所地即天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1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桃監裁字第裁52-Q00000000號裁決書。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送達裁決書當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無須扣除在途期,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算至100年9月6日止,然異議人至100年9月7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此有桃園監理站加蓋之收文章在卷可證,嗣桃園監理站於100年9月9日依法函送至本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9月8日竹監桃字第1000018899號函、該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異議人顯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