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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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 徐水木 上訴人 江木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被上訴人 周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原所有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出售房屋予訴外人 鄭淑惠 、同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明知16號房屋建築老舊,電線管路年久失修,惟未積極管理修繕,於101年2月19日發生火災,波及同巷門牌號碼15號、17號房屋(依序為上訴人徐水木、江木森所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為起火點,起火原因「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材料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研判起火點為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可能為火星飛火引起火災,惟本次火災受災戶為相連的14、15、16、17、18號房屋,依台中市消防局第一救災大隊潭子分隊出動到達現場觀察記錄所示,竄出火舌之房屋為15、16、17號,而非16、
17、18號;而17號廚房外牆凸出之木樑及木質裝潢均未受燒,且屋頂僅有煙燻,17號西側僅有18號房屋遭煙燻,應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起火點,較符合火勢平均延燒及起火點燒損應較嚴重之情況。另刑案證人先發現煙的地方均非17號空廚房上方,證人黃○○證述「冒煙口的確是在17號房屋的門那邊出來」等語,當日為「北風、風速3.5秒」,起火點如為17號南側廚房,實無可能由17號房屋門的方向先行冒煙, 劉珍妮 縱證述當日其於16號房屋後庭院燒樹葉,然早已確實撲滅,依當日風向,火星實無可能飛向位於16號後庭院西方之17號廚房。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未說明何以17號之燒損狀況較16號為輕,若依鑑定報告所述屋內物品較少,則地板之燒損情形應該更加嚴重,何以17號房屋地面磁磚完好未燒損,反而16號有全面性燃燒情況;台中市消防局已說明因16號天花板至屋頂為全裸空之空間,火、煙於天花板上流竄,故以緊靠17號比較容易燒破、坍塌出火,17號又為瓦片屋頂,有設置通風口,易受流通空氣加劇火勢,16號屋頂烤漆浪板初期較不易出火,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則未考慮此情,僅稱依熱對流原理,煙應先從通風口竄出;台中市消防局說明起火處附近掉落電源配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現象,挖掘採樣遺留天花板上燒損電源配線,經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則未考慮此情,本件有將台中市消防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再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必要。本件損害額得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上訴人徐水木、江木森所受15、17號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3,400元、567,020元之損害,已提出估價單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徐水木703,400元、江木森567,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謂:伊於96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劉宗昇 ,101年2月19日係由劉宗昇承租使用收益,本件火災伊亦為受害者,並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確定排除電氣因素,起火處所為17號房屋廚房上方東南側,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原因均與伊無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有誤,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伊否認真正,且應扣除折舊費用。上訴人徐水木未舉證其為15號房屋原所有人徐文亮之惟一繼承人,上訴人江木森提出之自來水繳費單及電費收據無從證明17號房屋為何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徐水木、江木森主 張渠 等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系爭
15、17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房屋相鄰,上開房屋於101年2月19日發生火災,均遭燒燬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4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前開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於定時維修管理系爭16號房屋、任令該屋電路老舊失修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無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均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可燃物」,且被上訴人疏於維修管理,任令該屋電路老舊失修等情,固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研判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頁之鑑定書「五、火災原因研判」所載)。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調查人員 范長金 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火災應該是該16號房屋天花板上電源配線發生短路,因電線短路而異極接觸斷裂而造成火災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第224頁);證人(系爭16號房屋承租人)劉宗昇於偵訊時亦證述:曾向被上訴人說電燈要亮不亮,插頭有時也不能過電,但被上訴人都沒有處理,入住後沒有整理過電線設備等語(他字卷第119頁)。惟本件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開鑑定報告所比較之燃燒強弱狀況,於火災鑑定上須在同樣質、形、狀況一致下才有意義,復斟酌現場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受災戶房屋結構,暨16、17號隔間牆上方之通風口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之火災鑑識原理,研判起火點為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就此,本院應綜據在場證人之證述、上揭二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審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起火戶為16號房屋、起火原因「電源配電線路或電器設備短路」,暨謂被上訴人疏於維修管理16號房屋、任令電路老舊失修致發生火災等情,是否屬實。
(四)經核:
1.綜據在場證人黃○○及其妻林○○(均住14號房屋)、徐○
○(住對面21號)、劉○○(系爭房屋承租戶)一致證述先看到17號房屋冒出灰濃煙霧,且依其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該火災係林○○約11時19分許從外回家時,看到白色濃湮從17號「屋頂」竄出,因此馬上呼喊失火,且叫其先生黃○○打119,再去敲劉○○趕快出來,而證人徐○○當時在吃飯,聽到林○○喊火燒厝,就跑出去查看;在劉○○出來開門,之後其走進客廳內部西側門口,站在門口處往內部西南廚房跟西北側房間看過去,系爭房屋內並無異狀(刑事他字卷第48、49頁);證人劉○○之後尚可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達3次之多。又證人劉○○於刑案證述伊當日大約10點30分左右起床,看見地上的香蕉葉上有大便,伊就燒樹葉,之後用水盆將火淋濕滅掉,後來看見隔壁南側廚房屋頂下方的縫隙有煙竄出,伊就趕緊裝水向17號房屋潑水,但煙越來越多,之後14號(林○○)及21號(徐○○)的阿姨都有來敲門,叫伊趕緊把東西搬出來,伊就趕緊搬東西一共搬了三次,伊想要再進去搬東西的時候,西北側主臥房上方的天花板開始有煙和火舌竄出,伊就在外面等待救援,在前三次搬東西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火跟煙,只有在第四次要進去才看到西北側主臥房上方的天花板有煙和火舌,火災時其沒注意到家中電器有無法使用的情形,但當時洗衣機是開著的等語(參刑事他字卷第33至39頁、刑事地院卷第50至51頁)。證人劉○○雖為菲律賓籍,惟於刑事地院訊問證人時有英文通譯林巧雯到場翻譯,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有配偶劉宗昇以英文協助翻譯,其完全理解詢問之問題及筆錄上記載(參刑事地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是上訴人質疑證人劉○○陳述能力實屬無據。
2.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五、㈠起火戶之研判」,認16號「烤漆板屋頂西半段呈現燒塌現象…,災後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剝落,木質橫樑燒損碳化、掉落,下方鐵質物品燒損變色,木質物品嚴重燒損碳化,呈現全面性燃燒」,暨16號西北側臥室與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共用磚造隔間牆上方之共用木樑燒失情形,呈現東側面(16號)受燒碳化、剝落情形比西側面(17號)嚴重,16號、17號房屋間共用磚造隔間牆上方設置通風口之水泥被覆層,16號房屋受煙流燒白情形較17號房屋嚴重,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認為16號房屋係起火戶;關於「五、㈡起火處研判」,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認係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為起火處,又上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經鑑識人員於所研判起火點(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檢視電源開關箱內之分路無熔絲電源開關「呈現使用跳脫狀態」,西北側臥室西南側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並謂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應係16號房屋電線短路熔斷,電源配電線路電氣設備引燃可燃物所致。惟關於本件有無因「16號房屋電線短路熔斷,電源配電線路電氣設備」引發火災乙情,而台中市消防局技士范長金於刑案偵訊時已證述:短路(指電線因短路而有異極接觸而斷裂)及過負載(用電過量)的情況,無法自火災現場遺留物做判斷,鑑定時亦無法看出是否有用電過負載的可能性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且刑案審理期間,中央警察大學以103年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事本院卷第74至77頁)覆本院函亦載明:「電線之短路熔痕只能證明火災當時是在通電中,不能證明是起火原囚,否則任何火場只要是當時未斷電均會有短路熔痕,豈不均可歸結為電氣因素?」則本案火災現場遺留之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見他字卷第113、114、115頁照片),是否為最初火災發生之源頭,抑係因延燒而產生之結果,實屬有疑。又證人劉○○於刑案第一審復已證述:17號房屋起火時,16號房屋內沒有火煙,當時洗衣機是開著的等情,益徵並無因電線短路而斷電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始符合起火點燒損應較嚴重、及火勢應會平均延燒之情況,且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考量火煙於16號天花板上方流竄,以緊靠西側17號木質裝潢天花板,比較容易燒破、坍塌出火,又為瓦片屋頂,加上附近有設置通風口,易受流通空氣加劇火勢,而16號烤漆浪板屋頂初期較不易出火,並非未考量熱對流情況云云。然查:
⑴上開消防局鑑定結果係依火災現場燃燒後燒損程度加以分
析,此經范長金於刑案第二審以鑑定人身份到庭確認在卷(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遍觀消防局鑑定報告,未就何以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最初係看見17號房屋冒煙、起火乙節加以說明。該鑑定報告雖於七、結論(三)欄記載:「目擊者 黃肇財 先生雖先看到17號西北側窗口竄出黑煙…,若16號火(煙)流於天花板上方流竄,應以緊靠西側17號(10年無人居住房屋)木質裝潢天花板,比較容易燒破、坍塌出火,又為瓦片屋頂,加上附近有設置通風口,易受流通空氣加劇火勢,而16號烤漆浪板屋頂初期較不易出火,災後燒損變色較他戶嚴重,尤以西北側臥室1燒塌最嚴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認係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起火戶」,惟仍與證人劉○○、黃○○、林○○、徐○○所證述看到17號房屋冒出灰濃煙霧,16號房屋剛開始屋內並無火煙,且證人劉珍妮尚進出而搬移16號屋內物品三次之情形不符。且鑑定人范長金雖有陳稱有考慮到屋內可燃物的數量之因素,但未具體說明何以排除17號房屋為起火點之理由。
⑵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則以:若依燃燒強弱之比較要在同
樣質、形、狀況一致下才有比較可能性之火災鑑定原理,本件火災戶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有木板床、衣櫥、電腦桌等可燃物,且已嚴重燒損,但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則沒有任何可燃家俱,則如以此判斷火災燃燒強弱則不具意義;另依熱氣流往上,因此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而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之流入,因此向下之延燒速度甚小之火災鑑定原理,則本件由於16號房屋與17號房屋之隔間牆上方有通風口,且較天花板為高,該通風口會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會最早排出火焰、煙,因此若本次之火災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所研判,是起於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火警,則其自然是由該處天花板上方擴大延燒,如此依熱氣流往上之原理,火、煙會往通風口排出,而新鮮空氣則由較下方之任何空隙來供應,然目擊證人卻證述最先係發現煙從17號房屋南側廚房屋頂下方的縫隙竄出,益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之研判有誤,是本火災一案,依起火戶、起火處所、起火原因、火勢往上原理等因素之研判,可以確定14、15、18號房屋為延燒戶,17號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所位於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且起火原因可以確定排除人為縱火與電氣因素,但無法排除劉珍妮之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潢易燃物等情,有該大學102年7月2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刑案第一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9頁)。上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已斟酌現場證人之證述及16號與17號房屋隔間牆上方之通風口,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之火災鑑識原理,並說明燃燒強弱之比較須在同樣質、形、狀況一致下才有意義,且駁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研判內容何以並不可採之理由,研判起火戶應為17號房屋;另鑑定書就「七、火場建築物之建築型態」載明「(二)該處房屋之屋頂為「︿」型,屋頂在中間設有一通風口,此通風口位於14號與15號、16號與17號、18號與19號之間隔牆上方,且較各戶之天花板為高。
(三)14號至18號之建築各戶間之間隔牆,其牆壁只砌至屋簷高度,並未往上砌至屋頂,亦即每戶之屋頂部分除17號與18號間是以鐵皮隔開外,其他各戶均是相通…,因此火勢很容易在屋簷至屋頂間蔓延。(四)14號至18號為40多年前之建築,原先屋頂為瓦片,現除17號保持原有之瓦片屋頂外,其他各戶均已改成鐵皮屋頂,而17號屋後靠近16號側以石棉瓦加蓋作為廚房用…。」且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 陳火炎 以鑑定人身分於刑案到庭接受詰問陳稱:其自71年開始參與火災鑑定迄今;其認為起火點是17號房屋,但18號房屋只有稍微受到煙燻,16號房屋則受損很嚴重,火未平均延燒,這是因為17號和18號房屋之隔間的材料,與17號和16號房屋之隔間材料並不一樣,在原鑑定報告第3頁(三)的部分有寫:「除17號和18號之間以鐵皮隔間外,其他各戶均是相通」,17號和18號房屋之間,是以鐵皮隔開,但其他的地方相通,所以才造成不一樣的結果;起火點是17號房屋南側後方廚房的上方的東南側,…火是往上延燒,17號房屋的廚房是後來加蓋的建物,加蓋的屋簷比17號後面的屋簷還要低,若延燒上去會到17號房屋屋簷的上方,因為兩邊相通,所以會延燒擴大,因為前面的通風口位在16號和17號房屋中間的較高處,所以會造成前面的地方看起來燒得比較嚴重,因為16號和17號房屋中間屋簷的上方是相通的,屋簷下方是磚牆的部分,即是16號房屋後面的廚房處,一定要等上方燒掉後,才會延燒到下方,通風口的位置在比較上面,若火剛開始燒的時候,因為熱氣流往上,火會先往上跑,旁邊的地方會優先受到影響,最後才會燒到下方,所以16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會比較慢受到影響……;17號和18號房屋磚牆上面是鐵皮,故以氣流的路線來講是沒地方可以跑,而17號和16號房屋中間有通風口,是比較高的位置,在17號和16號房屋磚牆上方是互通的,所以氣流一定會朝那邊走,這是熱氣流的原理,因為17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是後來才加蓋,在屋簷的下方,後面的屋簷是磚牆,若在17號房屋這邊燒,因為熱氣流往上,會到17號房屋後面沿北邊建築,順著屋簷縫隙往裡面燒,因為氣流要有對流,熱氣上來一定要往通風口處跑,所以會同時對17號和16號房屋上方的屋頂有影響,整個延燒路徑是這樣的情況…;依證人劉○○所述她當時在那邊睡覺,鄰居來叫她,她還可以搬東西3次之情形,因為房屋上方是鐵皮,若電線走火會優先延燒到下面的天花板,原則上若是16號房屋上面的電線短路造成延燒,火為了擴大延燒,一定是木頭材質的東西會優先燃燒,火變大後會再擴張,所以若是上方的鐵皮在燃燒,但下方的人沒感覺的情況會比較少;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7(他字卷第94頁),是17號房屋後方屋頂的鐵皮燻黑的照片,上面有寫木質裝潢有輕微燒損,然依這張照片可見碳化的痕跡都位在照片的右下角,都比照片左上角的碳化痕跡還要大,所以若從16號和17號房屋前方延燒到後面,不會造成照片的右下角比較嚴重,這在燃燒的原理上是沒有邏輯的,這在其鑑定報告第33頁的相片41,也有說明清楚。消防局認為起火點是16號房屋上方屋簷的結論,其認為是有問題的,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點原因是,若是在16號房屋前方屋頂上燒的話,17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是加建的,位置最低,所以不可能是這樣延燒的狀況,以熱氣流往上的原理來說是不通的,第二點原因是,依照目擊證人所言,事實上是先撲滅17號房屋後方廚房上面瓦片的火,事後在16號房屋這邊都沒發現有任何異狀;其認定的起火處是在17號房屋後面加蓋的廚房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3至135頁)。是鑑定人陳火炎確能就證人證述內容、燒損情況、並引用火災鑑定原則詳加說明,其之鑑定結果亦符合火之物理現象而與一般事理相符,較諸台中市消防局之鑑定,應較為完整周延。
4.上訴人另質疑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研判起火處為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證人劉珍妮點燃樹葉之火星飛火延燒所致,與現場方位及當時天候狀況北風(風速3.2m/s)不符云云。惟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已指出系爭火災受災戶之建築結構詳為記載,並指明起火處在17號房屋位置較低之後方(南側)加建廚房,因熱氣流往上原理因而形成氣流絕佳路徑之16、17號天花板上方通風口延燒;又中央警察大學103年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案二審卷第74至77頁)復指出:依原鑑定書之相片41(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07頁、偵查卷第93頁)所示,該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屋頂石棉瓦下方之裝潢除木條上方薄片外大部分燒失,而木條則以靠東側及南側之碳化較為嚴重,是以依相片2及相片41所示,在同條件下因有通風口,若火災先起自16號房屋之天花板,則一樣受北風之影響,應先自16號房屋之後面屋簷會先有煙冒出,惟實際上並非如此,係因17號房屋後面加蓋之廚房且其高度較原先建築屋簷之高度為低,顯見並非北風之影響等語。鑑定人陳火炎於刑案就此復陳稱:當天吹的是北風,若是16號房屋上方開始燒,一定是屋簷後面會有煙先冒出來,不可能跑到17號房屋廚房的東南側等語。且證人劉○○確證述隔壁(17號)南側廚房屋頂下方的縫隙有一些些煙竄出(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已依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屋頂石棉瓦下方裝潢大部分燒失、木條靠東側及南側之碳化較為嚴重之現場情況,暨證人證述情形,認定起火戶為17號房屋位置較低之南側廚房,暨敘明火勢之延燒受熱氣流之影響(如原定書六、(二)所載),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為研判(如原鑑定書之十一、十二及六所載)。上訴人就上開火之物理現象忒置不論,臆測必有北風吹入建築物之情況,認火勢必為由北往南延燒,亦屬無憑。
5.綜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確與證人證述內容、火災現場房屋建築結構、系爭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屋頂石棉瓦下方裝潢大部分燒失、木條靠東側及南側之碳化較為嚴重之現場情況、暨火煙受熱氣流影響之物理現象相符,業經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另以上揭二份鑑定報告結論不同為由,聲請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予以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引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可燃物」,且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維修管理該屋,任令電路老舊失修等情,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火災所受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水木703,400元、江木森567,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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