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飲用米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一份(見警卷第16頁)。
二、核被告黃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警卷第3頁載為高中畢業),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機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普通機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輛,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見警卷第15頁),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出於返家之動機、目的,自恃操作車輛能力與平常相同(見警卷第3頁背面),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車種、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其行為對公眾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幸未造成實質人員傷害結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黃羿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群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國小前之某麵店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當場測得黃羿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0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電動機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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