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蘇力敏 聲請人 曾錦沄 相對人 菜公豐谷宮 法定代理人 蕭春雄 相對人 羅玉華呂金 電腦切割工作室相對人 呂有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菜公豐谷宮、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菜公豐谷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菜公豐谷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相對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號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蔡公豐谷宮 、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蔡公豐谷宮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蔡公豐谷宮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4年4月21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三字第350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蔡公豐谷宮提出估價單正本二份,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91元、地政測量費24,0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56,115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菜公豐谷宮、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1元【計算式:56,115×1/100=561.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菜公豐谷宮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93元【計算式:56,115×54,9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廢棄物清運整地費40,000元、拆鐵屋鐵架工程費122,000元等費用,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所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無從與上揭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抵銷,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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