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秋月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程秋月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向淘寶網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而持有之,並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並以「Z0000000000」會員代號於該拍賣網站上,以每張美甲貼紙(每張均含多枚仿冒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新臺幣6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且提供其所有之沙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並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之數量單位為「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所明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再按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是以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以同一行銷之目的所為持有、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罪終了時點為101年10月12日,乃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因而所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暨其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及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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