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為告訴人陳○○(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之公寓大樓1樓停車場,因不滿告訴人之說話語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腹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實際上應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實際上應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