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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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妙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妙榛於民國101年9月6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持告訴人公司內之大板手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前大燈、方向燈及CO2電焊機、辦公室落地玻璃、監視器、電腦設備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至上址持告訴人公司內之大板手,將上開小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及左車窗再行敲擊,致該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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