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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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卓洪源 相對人 卓奕辰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卓洪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東市○○路○段○○○號)於卓奕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東市○○路○○○號)對 朱榮文顏嘉宏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及相關保全程序事件,為卓奕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卓奕辰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號,撞及朱榮文違規停車自用小客車失去平衡後後,再遭顏嘉宏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害。卓奕辰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損傷,智能障礙,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並無訴訟能力,爰請求選任其父親卓洪源為卓奕辰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二份、載有相對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四肢乏力、智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為免卓奕辰因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有損害,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卓奕辰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卓洪源為卓奕辰之父親,且與卓奕辰同住,有戶籍謄本可按,故卓洪源就系爭事件,適於代理卓奕辰行使權利,爰選任為卓奕辰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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