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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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洛葳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凱旋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必須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再為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猶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兩車因而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倒地,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第3、4、5、6頸椎椎間盤膨出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呈現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戊○○於肇事後,因受傷送往民生醫院,並在該醫院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使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得以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復於隔日(即100年6月11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證人 陳信旭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所調取之中正凱旋路口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2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二路口,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第3、4、5、6頸椎椎間盤膨出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乙○○超速行駛、搶越黃燈,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乙○○所受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已時隔7、8月,請求本院予以斟酌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凱旋二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超速直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第3、
4、5、6頸椎椎間盤膨出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見院二卷第2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中正二路與凱旋二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監視系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上開路口監視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猶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6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第3、4、5、6頸椎椎間盤膨出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關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乙節,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值斟酌乙情。經查:
1.告訴人乙○○於100年7月7日、7月21日、8月2日、101年2月14日,自訴嗅覺功能障礙而前去高醫耳鼻喉科就診,高醫給予支持性治療。然因該院無診斷嗅覺功能障礙之客觀方法,僅就病人主訴症狀給與治療,並無法確認與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醫院101年5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2至37頁)。嗣經告訴人乙○○於101年1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初診,診斷為嗅覺功能喪失,告訴人乙○○旋於同年月17日接受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嗅覺功能喪失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並於同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節,有刑事補充告訴狀
1份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28頁)。再經檢察官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乙○○嗅覺功能喪失之原因為何?該院函覆:病患乙○○於101年1月1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診斷為嗅覺功能喪失。101年4月6日確診為嗅覺功能喪失,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功能喪失與頭部外傷有關,和100年6月10日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見偵二卷第19至29頁)。
2.告訴人乙○○於100年6月10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旋經送往高醫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5日轉普通病房,嗣於同年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乙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27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有嗅覺喪失之情,車禍發生後,初始亦未查覺嗅覺喪失,是出院後才發現嗅覺有問題、聞不到味道,先至高醫就診,嗣改至義大醫院就醫,但情況皆未好轉,經醫生介紹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始轉往該院就診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乙○○於100年6月10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住院8日始於100年6月17日出院,嗣於同年7月7日起即自訴嗅覺功能障礙而多次至高醫就診,是其初次察覺嗅覺功能障礙而至高醫就診之時間,相距本案車禍發生日尚未滿1月;另於101年1月13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經初診為嗅覺功能喪失後,其旋於101年1月17日接受偵訊時表示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嗅覺功能喪失,並於同年
2月14日具狀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乙○○於
101年1月17日偵訊時初次表示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乙節,雖距100年6月10日之車禍發生日已7月餘,然係因其未於車禍後旋即察覺嗅覺功能異常,於查覺後復多次至高醫就診,均未見起色,始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驗,而經確診為嗅覺功能喪失,其於知悉初診結果後,立即將上情告以檢察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而未有拖延說明病況之情事。
3.告訴人乙○○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第3、4、5、6頸椎椎間盤膨出等傷害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而告訴人乙○○嗅覺功能喪失之原因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與其頭部外傷有關,本院當可判定告訴人乙○○所受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告訴人乙○○雖於101年1月17日始初次表示其嗅覺功能喪失,然係因其輾轉就醫所致,尚難因此遽認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7月餘始診斷出嗅覺功能喪失,即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4.綜上,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第3、4、5、6頸椎椎間盤膨出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呈現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行經上開路口時,有車速過
快、搶黃燈乙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區○○○路、五福一路與凱旋二路口為多岔路口,凱旋二路有劃設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是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坦言其當時車速為50、60公里,確實有超速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0頁),顯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告訴人乙○○有無搶黃燈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凱旋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畫面時間20時49分06秒由綠燈轉為黃燈(告訴人乙○○行車方向之號誌燈),此時仍有數輛機車搶黃燈穿越路口,而被告旋於下1秒闖越紅燈(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燈),於穿越平交道後撞上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車禍發生時間為畫面時間20時49分07秒),有本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頁)。是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通過前揭路口時,凱旋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甫由綠燈轉為黃燈,其旋於下1秒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認告訴人乙○○當時確有搶越黃燈乙情。惟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範,賦予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用路人通行路權,綠燈方向之人車具有優先通行與使用道路設施之權利;而紅燈方向之人車則無法通行,須待紅燈轉為綠燈後方取得路權通行。從而,案發時凱旋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雖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惟此時路權仍為凱旋路之用路人所有,圓形黃燈僅係在警告用路人即將喪失通行路權(被告行進方向猶為紅燈,尚未取得通行路權),是以,告訴人乙○○超速行駛雖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其於凱旋路方向之綠燈甫轉換為黃燈之際繼續前行,尚非可認為亦係肇事原因。據此,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固屬有據;其主張告訴人乙○○有搶越黃燈之過失,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乙○○超速行駛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乙○○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2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而被送往民生醫院,並在該醫院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使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得以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復於隔日(即100年6月11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39至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
2人傷勢均非輕微,被告之過失復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所為實不足取;然告訴人乙○○就此車禍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犯後坦承闖越紅燈因而肇事,僅就是否致告訴人乙○○於重傷及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且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金額(共計約10萬元),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已賠償部分金額,然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害所受之影響未能彌平,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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