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4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黃紹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其「佔用汽車格違停」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並無收到處分內容之罰單,㈡原受處分人(車主:黃紹頓)已於85年4月10日往生等語。
四、經查:
(一)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係車主黃紹頓而非異議人甲○○,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對上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為黃紹頓,而黃紹頓業於裁決前即85年4月5日死亡,有壢新醫院於95年4月11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是以原裁決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罰,該裁決之適法性尚屬可疑,且該裁決書之送達亦難認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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