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訴請判決分割。
二、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岳父即訴外人 羅振源 (已去世)購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羅振源曾應允將跨連於系爭二筆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贈與原告,故上開建物係原告所有。
依前所述,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得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位置。被告之父羅振源生前曾贈與上開房屋予訴外人 羅大為 、羅堂榮,故上開房屋非原告所有。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測二筆土地使用現況之面積位置並繪製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上開相鄰之二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此有原告所提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有據。
六六三地號土地係狹長形,面積僅有九平方公尺,而六六八地號土地呈長方形,有一木造房屋跨連於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西側臨約三點六公尺之道路,六六三地號土地南側臨他人所有之矮磚牆及鐵棚架,系爭二筆土地東側臨他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六六八地號土地北側臨他人所有之三合院,故系爭二筆土地僅得由上開西側道路以與公路為聯絡。上開各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為證。依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能避免六六三地號土地因細分致難利用,而能促進系爭二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兩造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連接公路;且形狀方整能使所分得土地發揮有效利用;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能發揮系爭二筆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其分割方案係妥適。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件係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標的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就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於本件訴訟無涉,故本院就兩造對此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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