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5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10日確定,且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且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㈡、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21號、第4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早上,在新竹縣芎林鄉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該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