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謝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父吳謝於民國94年2月16日4時許死亡,而其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即吳謝之子女甲○○、丙○○、丁○○、乙○○等人公同共有,且知於吳謝死亡之後,已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不得再以吳謝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2月16日15時8分許,以吳謝名義為土地出賣人,並利用不知情之 徐琮 需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且盜蓋吳謝印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吳謝為出賣人及義務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徐琮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件提出申請,將吳謝生前所有之位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甲○○個人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誤認吳謝仍為合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並於同年月21日,核准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簿冊,足生損害於各該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欲將吳謝生前個人存款留供己用,遂連續於94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以吳謝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偽造簽署吳謝之姓名1枚及盜蓋吳謝印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吳謝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銀行經辦人員辦理轉帳手續,致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吳謝本人,而將吳謝在該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374,000元,轉存至甲○○個人設在該銀行之帳戶內;及於同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新竹文雅郵局內,再度以吳謝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吳謝印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吳謝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致新竹文雅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吳謝本人,而將吳謝在該郵局帳戶內存款35,787元交付於甲○○,致生損害於各該繼承人、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文雅郵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吳謝」署名之數量│├──┼───────────┼───────────┤│1│誠泰銀行取款憑條│署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