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甲○○)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惟聲請人甲○○於91年8月16日執行至今,已逾3年有餘,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項之規定,聲請人甲○○所已執行之刑期實可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日數,爰依法聲請扣除本件感訓處分之日數,免予執行本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2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1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6月27日以89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7月27日確定,而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即犯竊盜案件(下稱第1次竊盜案件),則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書、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甲○○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3年。
而聲請人甲○○另犯與流氓行為無涉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常業竊盜罪(下稱第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暨前述與本件流氓案件同時觸犯之第1次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開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查詢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查,前開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雖係自91年8月16日入監起算,惟上述與流氓行為無涉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甲○○上訴確定之第2次竊盜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聲請人甲○○因而於93年3月2日轉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執行保安處分,嗣聲請人甲○○聲請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聲請人甲○○始於95年8月17日再轉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繼續執行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甲○○雖自91年8月16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然其所執行之刑事處分僅有第1次竊盜案件為與流氓行為屬於同一事實,職是,縱使本件聲請人甲○○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應予折抵之情形,然如前述,聲請人甲○○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事處分實際僅自91年8月16日至93年3月1日之在監日期及自95年8月17日迄今之在監日期,而聲請人甲○○另於
93年3月2日至95年8月16日所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間,依前揭說明,因與本件流氓行為無涉而不屬之;故得折抵之期間至多亦約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餘,縱使聲請人甲○○另有羈押200日之刑期折抵日數,其合計後為有期徒刑2年9月餘,仍未逾3年,是聲請人甲○○執此主張其自91年8月16日迄今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期間已滿3年,如相互折抵感訓處分,應可免予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合以上,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治安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