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琮
       顏大傑
被   告  許寶云許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20元其中22,768
元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91,27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未清償之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
91,270元(含消費款22,768元、已到期之利息68,502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
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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