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慶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7、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與 丁振華 、 林滿芳 夫妻係鄰居關係,素有細故,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廖家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丁振華、林滿芳辱罵:「吃大便、幹、幹你娘、機掰(臺語)、頭腦裝大便(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丁振華、林滿芳之人格及名譽,並向丁振華、林滿芳恫稱:「死路一條」等語,使丁振華、林滿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4年1月17日早上6時44分許,廖家慶在其上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滿芳:「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並無故持酒瓶丟擲林滿芳(未成傷),藉以羞辱。嗣林滿芳報警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廖家慶見丁振華在其上開住處前,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丁振華辱罵:「傻瓜、笨蛋」、「安你的鳥、你是我的狗、你是畜生」、「靠、王八蛋」、「營你媽的頭、戴什麼鳥墨鏡、幹、幹你娘、機掰(台語)、混蛋」、「白目到有剩(台語)、他媽的、找女朋友還戴女人、操、他馬的」等語,並無故以口中之檳榔汁及檳榔渣吐在丁振華臉上,侮辱丁振華,並向丁振華恫稱:「你動我就殺死你、打死你剛好」等語,並作勢揮拳毆打,使丁振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林滿芳再報警處理,經警至場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4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廖家慶在上址住處前,明知員警甫到場制止,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掃把向丁振華恫稱:「阿你這些桶子喔,快點給我搬走,我看了就討厭,你沒有聽到喔,給我試看看」,旋即持乾粉式滅火器噴灑丁振華住處,致丁振華、林滿芳心生畏懼,旋即拉下鐵門。
(五)於104年1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至同晚9時12分許間,廖家慶在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林滿芳辱罵:「不知死活、傻瓜、花蓮市賣電池的傻瓜、笨蛋、白癡、白目」、「傻瓜、他馬的、吃大便」、「卑鄙、窩挫、無恥、下流、爛貨」、「笨蛋、混蛋、白目、吃大便、吃狗大便」、「幹你娘、笨、混蛋」、「白癡ㄌㄟ牽摩托車、混蛋、白癡、幹」、「白癡」、「白目」等語,足以貶損林滿芳之人格及名譽,並向林滿芳恫稱:「要給你處理啦!怎樣(台語)、就是要處理你、剛好而已。跟我玩,玩死你。」、「你完蛋,明天就先處理你。」、「乖一點,不乖就給理你理(台語)」、「欺負人,把你修理」、「讓你知道什麼叫被欺負,替天行道、剛好而已」、「傻傻ㄌㄟ,倚老賣老,進棺材好了」等語,使林滿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4年1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廖家慶在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滿芳:「嘴巴太賤」、「妳玩我,我都沒跟妳計較了,妳他媽的來欺負我們,妳什麼東西啊」、「嘴巴再賤一點沒關係。還告我,厚,了不起喔,很會玩了啦」等語,侮辱林滿芳。
二、廖家慶於104年2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及友人 李希淵 ,前往 張仁發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路00○0號之檳榔攤兼住處欲唱歌。適張仁發、 張仁煌 、 劉明德 、 胡國雄 等人在上址一同吃飯、飲酒,因其要求唱歌時,懷疑其遭對方辱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回前開車上拿取包覆刀鞘之番刀,再走回上開張仁發住處,持刀向張仁發等人恫稱:「要跟你們輸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胡國雄等人,致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胡國雄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雙方發生爭執,廖家慶因傷送醫救治,由員警在上開張仁發住處前扣得廖家慶所遺留之番刀1把。
三、案經丁振華、林滿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胡國雄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廖家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除證人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胡國雄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張仁發住處,並將番刀夾在腋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恐嚇部分, 伊有 說那些話,但沒有恐嚇故意,也不是在恐嚇丁振華、林滿芳;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他們先罵伊,那時小孩還在店裡面,他們作勢要攻擊伊,所以伊才到車上拿番刀,要帶小孩離開,伊沒有揮舞番刀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上述言詞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外,復據證人丁振華、林滿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被告亦自承於犯罪事實一(四),確有砸煙灰,並噴滅火器之舉(見原審卷第5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現場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死路一條」(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你動我我就殺死你」(見原審卷第85頁)、「打死你剛好」(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阿你這些桶子喔,快點給我搬走,我看了就討厭,你沒有聽到喔,給我試看看」(見原審卷第116頁)、「要給你處理啦怎樣」、「就是要處理你、剛好而已、跟我玩、玩死你」、「你完蛋了、明天就先處理你」、「乖一點、不乖就給你處理」、「欺負人、把你修理」、「我讓你知道被欺負的感覺是什麼,讓你知道什麼叫被欺負、替天行道、剛好而已」、「傻傻勒,倚老賣老,進棺材好了」、「嘴巴太賤」、「妳玩我,我都沒跟妳計較了,妳他媽的來欺負我們,妳什麼東西啊」、「嘴巴再賤一點沒關係。還告我,厚,了不起喔,很會玩了啦」的話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3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廖家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載時、地,對於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為上述恐嚇言詞及舉動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6日20時35分案發時,伊有在現場,被告就是罵伊跟伊太太,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會害怕;104年1月17日11許,被告有說你動我就殺死你等語,伊覺得很害怕,且伊是在路邊做生意,被告說的太難聽,人家會以為伊是黑店、老闆做人不好,伊就靠近被告,被告檳榔汁就吐到伊臉上,伊覺得受到很大的羞辱;被告有說「把東西搬走,否則你給我試試看」,並拿滅火器噴伊家,伊覺得害怕,伊是賣電池的,伊家店門口緊鄰馬路,所以在伊家門前講話,路上來往的行人聽得到,104年1月17日那天警察來了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6頁);證人林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6日20時35分許,伊將手機放在店內前面玻璃櫃上,被告家在伊隔壁,他在他家門口燒火,然後就在那邊說,伊聽到被告說死路一條心裡覺得害怕;104年1月17日6時44分許被告有對伊丟酒瓶,還有罵三字經的話,伊就報警,警察就來;之後被告有開始罵,與伊先生發生衝突,被告吐完檳榔汁後,伊又報警,警察有來;警察走後,被告又說給伊三秒鐘把那些東西搬走,他看著很不爽,伊如果不搬走就知道死,就是一些恐嚇的話,伊都還沒反應過來,就聽到「乓」一聲,然後裡面就都是煙,伊就會害怕,再過一下子煙霧更大,伊就快點把門關起來,然後請鄰居 楊足二 幫伊看發生什麼事;104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伊住處前面,有對伊說「完蛋了」、「跟我玩,玩死你」、「欺負人,把你修理」,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證人楊足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7日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吵架的聲音,林滿芳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出去看發生什麼事,因為他們把鐵門拉下來,伊有出去看,就看到他們家前全部都是滅火器的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尚屬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1168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被告於104年1月17日確有說「等等我丟東西過去,被打到不關我的事喔」等語,之後即出現玻璃碎裂聲(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04年1月17日早上6時44分許確實有持玻璃瓶往林滿芳丟擲。再從被告於同日另有出言「我叫你閃開你不閃開,結果被我吐到,你要告我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可認被告應有向證人丁振華吐噴檳榔汁。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均曾提及「那個花蓮市賣電池的傻瓜」、「是賣電池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酌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母 陳虹宇 曾因丁振華電池店之招牌占用伊等共同之樑柱而提起竊佔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雙方存有嫌隙等情,亦徵其應具有欲以此方式渲洩不滿、憤怒情緒之犯罪動機。綜上,本案從案發經過中被告與告訴人言行互動、被告所言內容之針對性(如花蓮市賣電池的傻瓜)、雙方先前糾紛等情,在在足證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對象即為位於其住處隔壁販賣電池之鄰居丁振華、林滿芳。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述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死路一條」、「你動我就殺死你、打死你剛好」、「你們必須將堆置家門口走廊交界處的桶裝沙子搬走,不然你就給我試試看」、「跟我玩,玩死你」、「你完蛋,明天就先處理你」、「欺負人,把你修理」、「傻傻勒,倚老賣熱,進棺材好了」等語,甚或搭配丟擲酒瓶、出拳毆打、噴灑滅火器等動作,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宿故恩怨等情,衡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該等情況下,產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結婚生子,有正當職業,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認知顯低於常人之情狀。是以,被告本於己身智識與社會經驗,理應明知上開言行舉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知此猶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彰彰甚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載時、地,對丁振華、林滿芳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人張仁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伊家是開檳榔攤,當天被告與李希淵有到伊家問伊有沒有卡拉OK,伊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後來伊看到被告時就是他拿著番刀進伊家,像是嗆聲,且拿著翻刀揮舞,把伊家的椅子踢倒,說要和伊等輸贏,當時伊家裡還有張仁煌、劉明德及胡國雄,被告當時的舉動讓伊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證人張仁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跟一個朋友進來,他朋友跟張仁發聊天,因為還有其他朋友在那邊聊天,被告以為朋友罵他,被告就出去拿一把刀進來,拿刀指著劉明德和另一個朋友,並說要和伊等輸贏,把椅子和桌子踢倒,所以伊等在現場都很害怕,之後與被告發生扭打,因為要把被告的刀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劉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第一次進來時說可不可以唱歌,伊說沒有地方可以唱歌,後來被告以為伊跟 林石龍 聊天時罵的三字經是在罵他,就出去拿刀子進來,害怕是一定會,但是伊等也要出自防衛,就與被告發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證人胡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進來說要唱卡拉OK,伊等說沒有,當時劉明德和林石龍在聊天有講三字經,被告以為是在罵他,所以被告出去拿番刀進來,伊看到覺得害怕,張仁發兩兄弟看到就愣住,就想辦法把他的刀搶下來,伊還聽到被告說認識花蓮市的老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當天前往張仁發住處欲唱歌,被告懷疑其遭人辱罵,心生不滿,走回前開車上拿取包覆刀鞘之番刀,再走回上開張仁發住處,持刀向張仁發等人稱:「要跟你們輸贏」等情,所述一致,且經警於證人張仁發上開住處扣得番刀1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況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張仁發時,實已自承有持番刀向前左右指(向前平舉,左右移動)之舉動,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則被告當天不僅持刀夾在腋下,亦有平舉番刀左右移動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為小孩還在店裡面,所以才拿番刀回現場要帶小孩離開云云。然被告及證人張仁發、胡國雄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無人對被告小孩不利等語。故若被告係因要帶其子離開現場,大可於第一次離開時即將其子帶離現場,實不需持番刀再回現場,是其所辯,要無足取。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揮舞番刀及出言「要跟你們輸贏」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所持番刀,刀身為鐵製、具有相當長度,末端呈尖銳狀,有扣案番刀照片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之扣案番刀應具有相當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要屬無疑。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張仁發等人,既先因細故發生口角,於拿取扣案番刀後再度返回,乃係於情緒激動下手持番刀,即便未加以揮舞或出言「要跟你們輸贏」,依常情,一般人應已足生畏懼。此觀證人胡國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一把番刀夾在手臂這邊,他看起來就想跟我們拼命,後來我們就合力壓制把刀搶走等語亦明。是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張仁發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數行為,且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各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所為數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數句言語,各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論以包括一罪。至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罪之時間及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不相同,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已難評價僅係一行為之數舉動。其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雖係同一日上午所為,然當日上午警方曾分別於8點、10點、12點3次據報前往案發地,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924號函覆之丁振華、林滿芳報案及處理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衡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應有中斷、停止犯罪之意思,俟警方離去後,再度起意犯罪甚明,故時間、地點雖尚稱密接,然應非基於單一意思為之,要難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就鄰居交界處置放物品等事發生爭執,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同一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其犯罪目的單一,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間因鄰居交界處置放物品等事,而生怨懟,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侮辱、恐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另因誤以為被害人劉明德出言辱罵,即持番刀前往被害人張仁發住處,向張仁發等人恐嚇,欠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尊重,亦見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其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或循合法途徑協商解決紛爭,即恐嚇、侮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理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多次接續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各次行為持續之時間、侮辱之內容各有不同;(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公然侮辱部分,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達成和解,被害人張仁發則表示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並無恐嚇故意,於犯罪事實二未出言「要跟你們輸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二之證人所述多有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詞,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理由要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待證事實為釐清其等於原審證詞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42頁)。然上開證人於一審均經交互詰問,被告於原審亦有選任律師為其辯護,辯護倚賴權已受保障,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辯護人倘認證人之證詞矛盾,理應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即藉由詰問之技巧、問題之舖設,突顯證人證詞之矛盾,積極打擊其等信用性,建立合理懷疑,當無於二審僅憑此再行交互詰問之理。況證人張仁發等人之證詞縱有彼此不符,亦僅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