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告 賴柏偉 被告 李妍禛 即張李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登記日期為81年8月22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32721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揭同段71-29、71-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2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而本院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故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3,941,200元【計算式:16700×(152+84)=0000000】,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