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104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與 丁振華 、 林滿芳 夫妻係鄰居關係,素有細故,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廖家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丁振華、林滿芳辱罵:「吃大便、幹、幹你娘、機掰(台語)、頭腦裝大便(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丁振華、林滿芳之人格及名譽,並向丁振華、林滿芳恫稱:「死路一條」等語,使丁振華、林滿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4年1月17日6時44分許,廖家慶在其上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滿芳:「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並無故持酒瓶丟擲林滿芳(未成傷),藉以羞辱。嗣林滿芳報警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1月17日11時許,廖家慶見丁振華在其上開住處前,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丁振華辱罵:「傻瓜、笨蛋」、「安你的鳥、你是我的狗、你是畜生」、「靠、王八蛋」、「營你媽的頭、戴什麼鳥墨鏡、幹、幹你娘、機掰(台語)、混蛋」、「白目到有剩(台語)、他媽的、找女朋友還戴女人、操、他馬的」等語,並無故以口中之檳榔汁及檳榔渣吐在丁振華臉上,侮辱丁振華,並向丁振華恫稱:「你動我就殺死你、打死你剛好」等語,並作勢揮拳毆打,使丁振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林滿芳再報警處理,經警至場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4年1月17日12時許,廖家慶在上址住處前,明知員警甫到場制止,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掃把向丁振華恫稱:「阿你這些桶子喔,快點給我搬走,我看了就討厭,你沒有聽到喔,給我試看看」,旋即持乾粉式滅火器噴灑丁振華住處,致丁振華、林滿芳心生畏懼,旋即拉下鐵門。
(五)於104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至21時12分許間,廖家慶在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林滿芳辱罵:「不知死活、傻瓜、花蓮市賣電池的傻瓜、笨蛋、白癡、白目」、「傻瓜、他馬的、吃大便」、「卑鄙、窩挫、無恥、下流、爛貨」、「笨蛋、混蛋、白目、吃大便、吃狗大便」、「幹你娘、笨、混蛋」、「白癡ㄌㄟ牽摩托車、混蛋、白癡、幹」、「白癡」、「白目」等語,足以貶損林滿芳之人格及名譽,並向林滿芳恫稱:「要給你處理啦!怎樣(台語)、就是要處理你、剛好而已。跟我玩,玩死你。」、「你完蛋,明天就先處理你。」、「乖一點,不乖就給理你理(台語)」、「欺負人,把你修理」、「讓你知道什麼叫被欺負,替天行道、剛好而已」、「傻傻ㄌㄟ,倚老賣老,進棺材好了」等語,使林滿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4年1月24日20時58分許,廖家慶在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滿芳:「嘴巴太賤、你他媽來欺負我們,你什麼東西、嘴巴再賤一點沒關係」等語,侮辱林滿芳。
二、廖家慶於104年2月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及友人 李希淵 ,前往 張仁發 位於花蓮縣○○○○路00○0號住處欲唱歌。適張仁發、 張仁煌 、 劉明德 、 胡國雄 等人在上址一同吃飯、飲酒,因其要求唱歌時,懷疑其遭對方辱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回前開車上拿取包覆刀鞘之番刀,再走回上開張仁發住處,持刀向張仁發等人恫稱:「要跟你們輸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胡國雄等人,致張仁發、張仁煌、劉明德、胡國雄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雙方發生爭執,廖家慶因傷送醫救治,由員警在上開張仁發住處前扣得廖家慶所遺留之番刀1把。
三、案經丁振華、林滿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家慶對於犯罪事實一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張仁發住處,並將番刀夾在腋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恐嚇部分,伊沒有說恐嚇這些話,也不是在恐嚇丁振華、林滿芳;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他們先罵伊,那時小孩還在店裡面,他們作勢要攻擊伊,所以伊才到車上拿番刀,要帶小孩離開,伊沒有揮舞番刀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廖家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上述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振華、林滿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言語,且對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其有砸煙灰,並有噴滅火器(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8頁背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死路一條」(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你動我我就殺死你」(見本院卷第85頁)、「打死你剛好」(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阿你這些桶子喔,快點給我搬走,我看了就討厭,你沒有聽到喔,給我試看看」(見本院卷第116頁)、「要給你處理啦怎樣」、「就是要處理你、剛好而已、跟我玩、玩死你」、「你完蛋了、明天就先處理你」、「乖一點、不乖就給你處理」、「欺負人、把你修理」、「我讓你知道被欺負的感覺是什麼,讓你知道什麼叫被欺負、替天行道、剛好而已」、「傻傻勒,倚老賣老,進棺材好了」(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背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說恐嚇之言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廖家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於丁振華、林滿芳為上述言詞及舉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6日20時35分案發時, 伊有 在現場,被告就是罵伊跟伊太太,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會害怕;104年1月17日11許,被告有說你動我就殺死你等語,伊覺得很害怕,且伊是在路邊做生意,被告說的太難聽,人家會以為伊是黑店、老闆做人不好,伊就靠近被告,被告檳榔汁就吐到伊臉上,伊覺得受到很大的羞辱;被告有說「把東西搬走,否則你給我試試看」,並拿滅火器噴伊家,伊覺得害怕,伊是賣電池的,伊家店門口緊鄰馬路,所以在伊家門前講話,路上來往的行人聽得到,104年1月17日那天警察來了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6頁);證人林滿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6日20時35分許,伊將手機放在店內前面玻璃櫃上,被告家在伊隔壁,他在他家門口燒火,然後就在那邊說,伊聽到被告說死路一條心裡覺得害怕;104年1月17日6時44分許被告有對伊丟酒瓶,還有罵三字經的話,伊就報警,警察就來;之後被告有開始罵,與伊先生發生衝突,被告吐完檳榔汁後,伊又報警,警察有來;警察走後,被告又說給伊三秒鐘把那些東西搬走,他看著很不爽,伊如果不搬走就知道死,就是一些恐嚇的話,伊都還沒反應過來,就聽到「乓」一聲,然後裡面就都是煙,伊就會害怕,再過一下子煙霧更大,伊就快點把門關起來,然後請鄰居 楊足二 幫伊看發生什麼事;104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伊住處前面,有對伊說「完蛋了」、「跟我玩,玩死你」、「欺負人,把你修理」,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證人楊足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月17日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吵架的聲音,林滿芳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出去看發生什麼事,因為他們把鐵門拉下來,伊有出去看,就看到他們家前全部都是滅火器的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尚屬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於104年1月17日被告有說「等等我丟東西過去,被打到不關我的事喔」等語,之後即出現玻璃碎裂聲(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04年1月17日6時44分許確實有持玻璃瓶往證人林滿芳丟,另於同日被告有說「我叫你閃開你不閃開,結果被我吐到,你要告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認被告有對證人丁振華吐檳榔汁,且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均曾提及「那個花蓮市賣電池的傻瓜」、「是賣電池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欲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亦可證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對象即為位於其住處隔壁販賣電池之鄰居丁振華、林滿芳,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丁振華、林滿芳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張仁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家是開檳榔攤,當天被告與李希淵有到伊家問伊有沒有卡拉OK,伊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後來伊看到被告時就是他拿著番刀進伊家,像是嗆聲,且拿著翻刀揮舞,把伊家的椅子踢倒,說要和伊等輸贏,當時伊家裡還有張仁煌、劉明德及胡國雄,被告當時的舉動讓伊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證人張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跟一個朋友進來,他朋友跟張仁發聊天,因為還有其他朋友在那邊聊天,被告以為朋友罵他,被告就出去拿一把刀進來,拿刀指著劉明德和另一個朋友,並說要和伊等輸贏,把椅子和桌子踢倒,所以伊等在現場都很害怕,之後與被告發生扭打,因為要把被告的刀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劉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一次進來時說可不可以唱歌,伊說沒有地方可以唱歌,後來被告以為伊跟 林石龍 聊天時罵的三字經是在罵他,就出去拿刀子進來,害怕是一定會,但是伊等也要出自防衛,就與被告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證人胡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進來說要唱卡拉OK,伊等說沒有,當時劉明德和林石龍在聊天有講三字經,被告以為是在罵他,所以被告出去拿番刀進來,伊看到覺得害怕,張仁發兩兄弟看到就愣住,就想辦法把他的刀搶下來,伊還聽到被告說認識花蓮市的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當天前往張仁發住處欲唱歌,被告懷疑其遭人辱罵,心生不滿,走回前開車上拿取包覆刀鞘之番刀,再走回上開張仁發住處,持刀向張仁發等人稱:「要跟你們輸贏」一致,且經警於證人張仁發上開住處扣得番刀1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係因聽到有人為三字經之言語,以為係在辱罵其,始至車上拿取番刀,若被告係因要帶其子離開現場,大可於第一次離開時即將其子帶離現場,不需持番刀再回現場,其辯稱因為小孩還在店裡面,所以才拿番刀回現場要帶小孩離開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張仁發時稱其只是把刀往前左右指(向前平舉,左右移動),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則被告當天不僅持刀夾在腋下,亦將番刀在其身體前揮動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數句言語,各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就鄰居交界處置放物品等事發生爭執,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同一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其犯罪目的單一,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間因鄰居交界處置放物品等事,而生怨懟,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侮辱、恐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另因誤以為被害人劉明德出言辱罵,即持番刀前往被害人張仁發住處,向張仁發等人恐嚇,欠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尊重,亦見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其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或循合法途徑協商解決紛爭,即恐嚇、侮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理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多次接續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各次行為持續之時間、侮辱之內容各有不同;(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公然侮辱部分,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丁振華、林滿芳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張仁發則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廖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廖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四)│廖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五)│廖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六)│廖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二│廖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