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何駿驛

黃念渝

相對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萬8,7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羅簡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再者,雖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僅爭執部分執行金額,但系爭本案訴訟之主張涉及相對人對聲請人得依上述本票主張債權本息數額之多寡,而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強制執行,是自應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予以停止。

四、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71萬8,750元(計算式:0000000×5%×〈3+10/12〉=71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1萬8,75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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