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提出原判決繕本,迄未發還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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