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明人 唐澤民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案件,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鄰居 白益彰 兄弟數人,於民國99年
9月4日(星期四)上午11時20分至12時50分許,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竊取異議人放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後院之物料、角鐵、銅管等,後因異議人及時回家發現白益彰等人上述竊盜犯行,並與渠等拉扯銅管材料欲取回,卻仍被白益彰等人將銅管、物料等物自白益彰後門拿回其家中,異議人當即報警,有警員二人到現場受理;惟至當晚11時尚未製作報案筆錄,故異議人曾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白益彰事後又再次將其與異議人後院相鄰之牆打通,並裝設新門以利違法進出。又白益彰因違建問題於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於臺北縣政府派員勘查現場時,咬傷異議人。綜上,白益彰涉犯竊盜、毀損、傷害等犯行,爰據狀依法聲明異議外,並於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之理由時補充稱:「檢察官一個案件分成好幾件處理,其中三個不起訴,一件送板橋地院簡易庭處理。」、「我認為檢察官不傳證人就起訴,我氣檢察官太武斷」、「我認為檢察官偵查程序處理不適當,沒有問我就起訴我,起訴我是互毆並不是事實,我要提出異議,後來我有去告檢察官陳伯均,我聲請再議,被高檢署駁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乃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再所稱「聲明異議」,係指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
三、再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針對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而「不起訴處分」,係因檢察官實施偵查告一段落時,經就案件進行研判,認其欠缺訴訟條件作成不追訴之結論,以書面對外表示不予提起公訴之處分。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同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係指當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阻斷該判決之確定,在不變期間以內,依照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之判決。
五、經查:㈠聲明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
第371號判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於同年月17日自行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在案,此有卷附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影本各一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是指對於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認為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聲明人就前述被訴傷害之有罪判決有所不服,既已依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並未確定,檢察官亦無據以為刑之指揮執行,聲明人此時就其被訴傷害部分提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人所指白益彰於99年10月2日涉有竊盜、毀損等罪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105號處分不起訴,聲明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明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有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裁定之網路列印附卷可稽。依前所述,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救濟途徑係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經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且均已被駁回確定在案,是聲明人就此部分亦無依循聲明異議之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聲明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另指白益彰等人於「99年9月4日」
、「99年9月28日」涉有竊盜、損毀及傷害犯行,並指摘員警處理過程之不當,然此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聲明人以「聲明異議」形式向法院提出異議,不僅無從使本院就所指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審理,亦與聲明異議之本旨有悖,難謂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明人未能指明係對檢察官何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亦未說明該指揮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反以其他事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聲明人本人未確定刑事判決之事項,指摘警察處理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之不當等非聲明異議所得斟酌之事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