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我漲 即賀來企業社
黃叙蓮 吳宸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0838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敘蓮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叙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5年9月14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10838號民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諸所附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戶籍謄本所載甚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