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鄭仁宗 相對人 林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支付,但相對人並未將本票還給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簽發、98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就前開票款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裁定准許後,是項裁定即對抗告人「臺北市○○區○○路○○○號3樓」地址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管理員於100年5月30日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100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卷第3、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算至100年6月9日(星期四)已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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