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第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偵查中即提出已將「藍天使模型玩具店」讓渡予 林金榮 之讓渡契約書供參酌,足證聲請人並非該店之經營者,亦非共同經營者,鈞院仍認聲請人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非適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
(一)原判決已說明:「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販賣仿冒光碟迄至查獲時止已有1年,光碟係由不特定之人前來店裡兜售,1片以30元販入,50元賣出生意好時1個月可賣出20片,生意不好則僅賣出6片左右,在上開販賣之期間,甲○○有幫我顧店,如有顧客上門購買,甲○○即將光碟片賣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時正向甲○○購買光碟片之顧客 李世明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前往「藍天使玩具模型店」購買光碟片連同本案共計2次,時間相隔約3、4個月,每次購買均需前往該店2趟,第1趟先訂貨,再約時間跑第2趟取貨,故曾去過該店共計4趟,每趟均與甲○○接洽,係以每片光碟50元之價格購買光碟,查獲當天,我收取甲○○所交付之光碟10片後,暫時放置於櫃臺上,正在翻閱目錄準備購買其他光碟片時,即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至164、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文彥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們是根据告訴人的報案,還有1個叫 陳永輝 的,還有律師事務所的人,會同我們一起去查緝」「現場是一個女的在那裏,就是在庭的被告甲○○,剛好有一個客戶在店裏櫃台交易中,從店外可以看到櫃台,光碟片還沒有被客戶帶走」「印象中只有一個客戶在買光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4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警員黃文彥於本院陳稱:是報案的人先預購,陳永輝說有預購,能否幫忙取締,等交易時會同我們當天才去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既是先預購於取貨時才報警,是應無警方設局誘捕情事,復有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發查偵卷第8至1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片10片及目錄7本扣案可資佐証,足見上訴人甲○○確有參與販賣仿冒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其辯稱僅係受託代為看顧店面及將包裝好之光碟片交付顧客云云,要非事實。又起訴書雖認上訴人林金榮、甲○○2人自91年10月間起,始有販賣仿冒光碟之行為,然上訴人林金榮於原審自承販賣時間達1年之久已如上述,參酌證人李世明於查獲前之3、4個月,尚有在該處購買1次仿冒光碟,足見上訴人林金榮、甲○○2人在該段期間應有經營該店。」等情(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
9號判決第3至4頁)。
(二)本件既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榮、證人即顧客李世明、取締之員警黃文彥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片10片及目錄7本扣案可證,足見聲請人確有參與販賣仿冒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則縱聲請人所提上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而得認聲請人已將該店讓與林金榮經營屬實,亦難解免聲請人共同販賣仿冒光碟之犯罪事實。是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真正與否之證據顯不足以影響決事實之認定,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四、
(一)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甲○○雖辯稱:「藍天使玩具模型店」係由我配偶 楊志騰 經營,嗣於89年7月間讓渡給遠親林金榮,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90年1月間始由我出面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見偵續卷第38頁),惟被告2人於首次警詢中均稱:該店原係由甲○○經營,嗣於查獲前2個月始盤讓予林金榮,雙方並未簽訂契約云云(見警卷第1至6頁背面);其後於第2次警詢中,上訴人林金榮改稱:我係自90年1月30日起承租該店,月租3萬元云云(見警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甲○○則稱:我於90年1月30日已將該店以30萬元價格,讓渡予林金榮云云(見警卷第29至30頁)。然上訴人林金榮因自89年7月間起,即有在上開「藍天使玩具模型店」販賣仿冒光碟片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上訴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林金榮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供承為該店負責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1份附卷足參,故倘若甲○○於90年1月30日起才將該店讓渡予林金榮經營,豈非一讓再讓,足見渠2人所供盤頂讓渡店面等詞,應非實在。」等情(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第4至5頁)。
(二)本件原判決既認聲請人前所提讓渡契約書,用以主張已將該店頂讓予林金榮之辯解,並不可採。性質上雖未直接敘明上開讓渡契約書不予採用之原因,惟已間接說明捨棄不予採用之理由,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各情。
五、綜具上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