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2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華 簽發以高新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票號KS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洪淑華簽發以高新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2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9,250元,票號KS0000000號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9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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