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宗遠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取」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4至5行「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設之『 王品人 』帳號」應更正為「不詳之人申設而由莊宗遠使用之王品人帳號」。第10行句號後補充「 劉于楹 因認僅有借款1700元,復將清償欠款後剩餘之1300元匯入莊宗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冒用其與告訴人間共同朋友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同意於111年3月15日前匯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至111年3月23日尚未收到被告匯款等語,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亦未陳報相關匯款資料到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真心悔悟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款項3000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0號被告莊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遠、 王基港 、王品人均係朋友,莊宗遠並積欠劉于楹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因莊宗遠遭劉于楹請求返還欠款,詎莊宗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取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6時40分許,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設之「王品人」帳號,傳送訊息向王基港佯稱:欲借款3000元與女友出遊云云,致王基港誤認係王品人本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莊宗遠指定之劉于楹(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莊宗遠則以王基港所匯款項充作返還積欠劉于楹之借款。嗣王基港發現遭莊宗遠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基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與王品人、告訴人王基港均相識,且曾向劉于楹借款,後因劉于楹要求還款,劉于楹因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之事實。2告訴人王基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證人劉于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劉于楹係因被告欲返還借款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之事實。4證人王品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係被告使用「王品人」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51、告訴人與帳號「王品人」之對話訊息紀錄1份2、劉于楹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明告訴人遭使用帳號「王品人」之人詐欺,因而於上揭時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劉于楹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