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趙阿燦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3款規定「關於第19條部分:㈢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法院既得依職權而為保全處分,則於利害關係人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亦應併予斟酌後依職權而為適當之保全處分,例如:當法院裁定禁止任何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之保全處分時,宜併予考量該案有無併予裁定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以使債務人之財產能夠同時予以保全,以平衡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爰設第3款,以促注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力困窘,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清算事件審理中,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而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住所,一旦遭拍賣聲請人將流離失所,且如欲達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以完成債務清理之目的,徹底解決卡債族之社會問題,當必須維持伊僅存之薄弱償款能力,則於協商成立或清算裁定前,自不宜任令各債權人個別對伊餘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任債權人於裁定前以強制執行獲得債權滿足,將使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陷於不得受償之虞。是以,伊為期各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以完成債務清理之目的,應限制各債權人對伊為任何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債權人已聲請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1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字第596號公告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且揆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本院認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就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至就聲請人雖另有聲請就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部分。惟查,關於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之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另關於其他必要保全處分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其他需保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更遑論嗣後就該保全處分之執行,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用途15329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4層樓加強磚造4層:122.61合計:122.61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