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 易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易 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及審理時陳稱:本件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7、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1.黃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2.黃新易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⑵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㈡所犯罪名:
1.就附表一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10至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窗竊盜罪;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前開所為1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就附表一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係於員警發現失竊車殼,而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坦承竊盜犯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7日 警蘭 偵字第11100004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75-277頁),是被告於警方仍未掌握其有嫌疑人身分前,主動坦承其為本案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稱其曾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然該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已認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1月8日警蘭偵字第1100025971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頁),被告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 董志龍 、 曾致維 到庭證明被告毒品供應上游為 周美芳 等語。
2.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美芳,惟周美芳經警移送偵辦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宜檢嘉愛110偵5816字第1119014038號函文暨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407至409頁)。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被告應係向宜蘭地檢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予以調查,而非向本院聲請,應有誤認。依目前卷證資料,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節,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上次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又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縱若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仍應本於相同之法理,在量刑上予以減輕。另上訴人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上訴人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核其上情,原審判決皆未為審酌,應屬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次販毒金額獲利為2,000、1,000、2,000、3,600、1,800、1,500、1,000、500元,且次數達於8次之多,衡諸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雖其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
彼此間之少量轉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然如前述,此應為被告犯後為自身健康著想而戒毒,核其上情,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
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多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附表一編號15竊盜犯行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轉讓禁藥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參以被告所為竊盜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之態度,且與告訴人 楊秋蘭 、 黃文志 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范家橋 、 劉勳傑 、 林慶雲 、被害人 游輝澤 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7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罪)、2月(1罪)、7月(8罪)、8月(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7罪)、5年2月(1罪),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3、4、10、11、15、16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OPPO及三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②被告竊得附表一被害人之現金及財物而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和解部分均尚未履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竊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附表一編號2竊盜之200元;附表一編號3竊盜之遙控飛機1台、電池1個;附表一編號5竊盜之15,0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6竊盜之10,000元;附表一編號7竊盜之冷凍蝦4盒、皮蛋及鹹蛋30顆;附表一編號8竊盜之無限電機台1台、變電台1台、800元、香菸2包;附表一編號9竊盜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10竊盜之400元;附表一編號11竊盜之900元;附表一編號12竊盜之1萬2,800元、香菸16條、香菸35包、飲料26罐;附表一編號13竊盜之1,300;附表一編號14竊盜之1,000元、茶葉1斤、轉印機1台、音響擴大機1台;附表一編號16竊盜之1,85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獲利2,000元、1,000元、2,000元、3,600元、1,8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號4林慶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表一編號14進士里發展協會辦公室之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偵5205卷第13頁、偵6253卷第25頁),不予宣告沒收。④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是否尚存在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價值低微,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6、9、12、14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供稱已丟棄(原審卷第44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而隨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8、12之剪刀、螺絲起子,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至提撥管1支與被告本案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亦屬妥適。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竊盜、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觀之各附表之罪質之相似度、各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詞提起上訴,委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一(竊盜)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黃新易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 張浩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内徒手竊取張浩權所有之現金6,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浩權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新易於110年4月16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内,徒手打開 范家僑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内竊取現金200元、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范家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新易於110年4月28日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徒手打開 顏和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遙控飛機1台、電池1個。 嗣顏和成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結果與黃新易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台、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新易於110年5月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號,徒手以牽行方式,將林慶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上開地址,嗣林慶雲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重劃公園水防道路尋回機車(已發還林慶雲保管),始悉上情。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黃新易於110年5月28日22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市○○路1段00號之「綠九市場第99號攤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攤位櫃子後,竊取攤位櫃子内 陳正昇 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1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正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新易於110年6月6日23時5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南館市場第156號攤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攤位內 張哲豪 所有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哲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新易於110年6月7日1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之菜攤,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徒手竊取冷凍蝦4盒、皮蛋及鹹蛋3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黃文志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攤位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蝦肆盒、皮蛋及鹹蛋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新易於110年6月10日1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打開 邱建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邱建華所有之無限電機台1台、變電台1台、現金800元、香菸2包得手。嗣邱建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限電機台壹台、變電台壹台、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新易於110年6月17日22時11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綠九市場第17號攤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攤位櫃子後,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内 吳淑娟 所有之現金3,000元。 嗣吳淑娟 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黃新易於110年6月23日2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第158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内 朱朝陽 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朝陽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黃新易於110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之魚攤內,徒手竊取 黃國禎 所有之現金900元得手。嗣黃國禎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黃新易於110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幼姿檳榔攤」,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檳榔攤廁所窗戶鋁製防盜欄杆後,拆下窗戶爬入檳榔攤内,再以隨手取得客觀上足以作為之兇器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徒手竊取楊秋蘭所有之香菸16條、香菸35包、飲料26罐、現金12,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秋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香菸拾陸條、香菸叁拾伍包、飲料貳拾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黃新易於110年7月23日23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徒手破壞紗窗後進入 張宇良 之工廠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内張宇良所有之現金1,300元。嗣張宇良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黃新易於110年7月26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之0號,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進士里發展協會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得社區理事長 江愉鈞 所管領之茶葉1斤、轉印機1台、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音響擴大機1台、現金1,000元。 嗣江愉鈞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黃新易並主動交還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里長 陳正達 保管),始悉上情。黃新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茶葉壹斤、轉印機壹台、音響擴大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黃新易於110年8月11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0之0號福德廟旁之「第1至3號攤位」,解開攤位帆布後進入劉勳傑所有之攤位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劉勳傑發現帆布繩子有異並觀看攤位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黃新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黃新易於110年8月11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0之0號福德廟旁之「第9號攤位」,徒手竊取游輝澤所有之攤位內現金1,850元。嗣游輝澤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毒品)編號方式、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毒品類型、數量金額(新臺幣)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齊天大聖廟」前 張嘉慧 (起訴書誤載為 張嘉惠 ,下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2,0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巷口 李加暉 (起訴書誤載為 李加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1,0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張嘉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2,0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張嘉慧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約2公克)3,6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張嘉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1,8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巷口 曾振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1,5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市○○路0號) 林志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1,0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葉國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500元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轉讓毒品)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轉讓毒品類型、數量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5日19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感應宮附近董志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2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工廠前 林家榮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約0.2至0.3公克)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3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林忠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至0.2公克)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