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請人 徐志華 上列聲請人徐志華聲請命相對人 陳玉珍 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73年度全字第26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2311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6532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曾於民國80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81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依該裁定內容記載,相對人陳玉珍聲請本院以73年度全字第262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後,於73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據本院73年度訴字第6532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等語,從而駁回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取得確定判決,自無庸再行起訴,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