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欽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劉欽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劉欽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1時許,在其當時向友人 涂錦源 (另案偵辦)暫時借住之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3鄰忠孝64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燃燒後之濃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5日14時10分,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適劉欽利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欽利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