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位伊為 張世輝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5鄰山寮58之50號之共同住處,張位伊因故與張世輝發生爭吵,張位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張世輝揚言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張世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世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張世輝、 武氏蝶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不得作為證據(審理卷第84頁背面),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並無礙於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張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偵卷第24、25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經被告爭執其不得作為證據,但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為證據。
(三)除上述爭執外,兩造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其他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位伊坦承當時有和被害人吵架,但矢口否認有何揚言放火燒房子之情事,辯稱:當時只有在罵有關母親的問題,未曾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述甚詳。而證人張世輝為被告之父,經本院傳喚作證時,因顧及親子之情,屢以附條件方式表達其作證意願(即被告悔改,就不作證;如不悔改就願作證),雖因此經本院認定無作證意願,而免除其作證義務,並告知可能不利於對被告之定罪,卻仍不改其志(本院卷第82頁),顯見其對被告頗有愛護之意,所為證詞,當無構陷被告、故意使之冤枉入罪之理,其偵查中證述,自可採信。惟關於其具體之恐嚇內容,因與張世輝於警詢中所述略有出入,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乃僅以兩次證述中均有提及之恐嚇內容,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苗栗縣竹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表1份均附卷可供參考,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證人張世輝於審理中拒絕作證,雖因此妨礙被告在憲法上對質詰問權行之使,但被告嗣已表明願意放棄要求證人張世輝作證,縱經本院告知有因此被判有罪之風險,仍表示願意接受(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雖以證人張世輝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未經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但尚不生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論罪科刑核被告張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品行應認良好,因與父親爭吵即出言恐嚇,殊屬不該,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並未堅持與其父對質,顯見亦顧念父子之情,並非為求卸責即不顧一切,被害人亦表示如被告不再騷擾,即願給被告機會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