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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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鍾文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8鄰青山巷37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德自民國99年9月29日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旁之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至同日3時許始結束,並在該處睡覺。然於同日7時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詎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苑裡鎮境內某媽祖廟。嗣於同日7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途○○○鎮○○里○○路與天下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趨前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德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附照片之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