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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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
林煥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煥祥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8月、②3月、③7月(94年度易字第81號)、④1年(94年度訴字第97號)、⑤9月(94年度易字第704號)、⑥1年3月(94年度易字第582號)確定,嗣於96年間,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就①至④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⑤及⑥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與林煥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段○○○號之卓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韋公司」)廠房,攀爬越過牆垣後進入廠區內,竊取喇叭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雄、林煥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㈡、證人 陳建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㈢、卓韋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幀(見警卷第30、31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4、35頁)。
㈣、被告林俊雄、林煥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雄、林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加重要件,本件卓韋公司於遭竊之時適逢搬遷前夕,為空廠房,無作任何用途,亦沒有人員看守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前開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容有誤會,惟此情亦經公訴人於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加重竊盜之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2人均未能悔改,惟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品為喇叭1個、價值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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